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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3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356號原 告 許哲熙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被 告 陳芊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另按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即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6號裁定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42.402平方公尺之建物(實際面積以測量後為準,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50元。是原告前開第一項請求,其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核算,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45,73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59,090元/㎡×占用面積42.402㎡=6,745,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按月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24日止,核定為1萬5,750元(計算式:8,750元×(1+24/30)=15,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676萬1,484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6,745,734元+聲明第二項15,750元=6,761,4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0,709元。

三、另原告應補正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富國段88地號土地,及其上168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號3樓之最新第一類不動產謄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