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359號原 告 王素月訴訟代理人 曾耀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King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雖原告聲請本院調查車牌號碼「KYC-3077」之機車車籍資料,以確認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惟經本院查詢車牌號碼「KYC-3077」,並無查詢到有該車牌號碼之車輛資料,足見原告仍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之不合法定程式之處,仍應命原告補正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