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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36號原 告 陳明君訴訟代理人 林若婷律師

戴維余律師被 告 陳黃淑快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複代理人 陳慧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又查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36 2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100000分之96 4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100000分之27 5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100000分之134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