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367號原 告 林香枝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複代理人 林清汶被 告 周邱阿香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核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實質上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之單一聲明(原物或變賣分割共有物僅係分割方法之別,請原告斟酌是否具狀變更聲明),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查系爭土地面積共63平方公尺,115年2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故本件原告因分割共有物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585萬9,000元(計算式:63㎡×186,000元×1/2=5,85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