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369號原 告 張文卿被 告 張芬蘭
施慶安張育慈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另原告復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阻止原告探視其母親張廖秀鑾,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基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9,900元(計算式:5,400+4,500=9,9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