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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373號原 告 許珊姍被 告 余柏漢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獨資商號負責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余柏漢應將華南當舖(統一編號:00000000)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舖許可證登記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許珊姍。㈡被告余柏漢應將華南當舖(統一編號:00000000)之商號負責人登記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許珊姍。核其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且上開兩個聲明,經濟目的同一,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無從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