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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3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394號原 告 李淑蘭被 告 尚筱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296.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3/10000),及其上同段1179建號建物(主建物面積76.3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8.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建物、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公布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之查詢結果,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34,724元(含基地),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是系爭房地總計約為11,373,400元【計算式:134,724×(76.35+8.07)=11,373,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數額較低之債權額為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