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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3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395號原 告 鄭傑隆被 告 李璟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之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600,000元之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該本票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等語。經查,原告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一日即115年6月25日之利息共62萬6,4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60萬元 1 利息 60萬元 114年10月1日 115年6月25日 (268/365) 6% 2萬6,432.88元 小計 2萬6,432.88元 合計 62萬6,433元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