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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397號原 告 許朱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家豪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項,亦請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 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 ⑵請原告補正具體明確訴之聲明(例如:本院○○○年度○○字第○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年○月○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被告○○○之分配金額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但不以此為限,原告可依實際主張表明,惟訴之聲明應為具體明確)。 2 原告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第六項關於申請民事訴訟費共計11,908元,應優先分配之主張(似請求增列分配金額,分配表之製作屬執行法院之權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逕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列入分配,而非本件同法第39條及第41條規定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又原告所持關於114年度訴字第2702號判決之執行名義,若係主張此件之訴訟費用列入分配,原告應提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標的物拍賣終結之日一日前向法院參與分配,始得列入分配表分配,且此屬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並非得列入優先受償之債權,僅得列入普通債權而受分配,併此敘明。 3 補正上開編號1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 4 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