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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47號原 告 葉進華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 告 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 斌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82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所屬大樓公共管道間之滲漏水,依照鑑定方法(待鑑定結果判斷後再特定訴之聲明),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第1項聲明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修繕至不漏水之修繕費用事證,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函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迄今仍未補正,故本院尚無從估算原告因此聲明所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2項部分則核定為6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60萬元=2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查本件被告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係鍾斌,鍾斌並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提出委任狀委任竇韋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司建調字第21號卷第57頁)。雖被告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因改選主任管理委員,而變更為黃玉堂(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本院職權調取之報備資料),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就此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然被告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仍得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且現法定代理人如仍欲委任竇韋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亦應一併提出現法定代理人黃玉堂委任竇韋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合程式委任狀,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