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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51號原 告 鄭玉森訴訟代理人 鄭慧芬被 告 鄭俊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非涉及親屬及身分上之權利,應屬於財產權上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係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