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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55號原 告 謝文明

廖月媛謝雅如謝智安謝欣彣謝易芝謝佳倫謝旻成謝合益謝合勝謝合興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林家妤律師昌晏妤律師被 告 謝文良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21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編號A12棟13樓及其坐落基地與配屬停車位之所有權(下稱A12棟13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謝文明;被告如不能給付,應給付原告謝文明新台幣(下同)1,661萬6,82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文明328萬9,41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編號A09棟13樓及其坐落基地與配屬停車位之所有權(下稱A09棟13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廖月媛、謝雅如、謝智安、謝易 芝、謝佳倫、謝旻成、謝欣彣等七人公同共有;被告如不能給付,應給付1,784萬0,62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廖月媛、謝雅如、謝智安、謝易芝、謝佳倫、謝旻成、謝欣彣等七人公同共有。㈣被告應給付328萬9,41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廖月媛、謝雅如、謝智安、謝易芝、謝佳倫、謝旻成、謝欣彣等七人公同共有。㈤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編號A12棟14樓及其坐落基地與配屬停車位之所有權(下稱A12棟14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謝合益、謝合勝、謝合興等三人公同共有;被告如不能給付,應給付1,307萬2,75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謝合益、謝合勝、謝合興等三人公同共有。㈥被告應給付328萬9,41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謝合益、謝合勝、謝合興等三人公同共有。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㈢㈤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A12棟13樓、A09棟13樓及A12棟14樓房地與原告主張不能給付時請求之金額比較,取較高之價額為核定,而原告所請求之不能給付時應給付之金額係以前開各房地之價值而為計算,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該金額皆係以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乘以上開各房地之面積而為計算,有實價登錄網頁截圖、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堪以原告所請求之不能給付時應給付之金額為計算,則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㈢㈤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53萬0,206元(計算式:1,661萬6,826元+1,784萬0,628元+1,307萬2,752元=4,753萬0,206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㈡㈣㈥項部分皆係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共三筆328萬9,41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以328萬9,410元之三倍而為計算,則原告訴之聲明第㈡㈣㈥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86萬8,230元(計算式:328萬9,410元×3=986萬8,23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39萬8,436元(計算式:4,753萬0,206元+986萬8,230元=5739萬8,4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萬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