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56號原 告 潘德興
羅秀蘭 同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複 代理人 劉書妏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鍾耀文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2人分對被告有所請求,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其訴訟標的金額及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若原告選擇一同起訴,並共同繳交裁判費,此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20萬元,應共同繳納1萬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繳納裁判費 共同繳納裁判費 1 潘德興 60萬元 8,000元 1萬5,540元 2 羅秀蘭 60萬元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