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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57號原 告 孫寧華訴訟代理人 孫憶霞被 告 李蕾娜

施彥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址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在兩造共有樓梯間牆面架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然該樓梯間為少數特定住戶之非公開社會活動之私人場域,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每日上頂樓曬衣澆花必經之地,系爭監視器架設影響隱私及居住安寧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監視器拆除。揆諸上開說明,拆除系爭監視器部分,原告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排除侵害,是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