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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6號原 告 楊進益被 告 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進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狀字號 1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1,405㎡ 全部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東字第13124號 2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1,948㎡ 全部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東字第13122號 3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230㎡ 全部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東字第13123號 4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142㎡ 全部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東字第11676號 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3,233㎡ 全部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0東地土字第006886號 6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378㎡ 全部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東字第1426號 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2,500㎡ 25000分之6761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9東地土字第007432號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