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60號原 告 何思敏被 告 陳李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64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60號原 告 何思敏被 告 陳李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64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