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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62號原 告 許美蘭被 告 吳豐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並信託予被告,爰起訴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塗銷。是原告上開聲明係以一訴請求塗銷之設定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就原告訴請塗銷如附表之信託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查,相近時間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5萬3,153元(計算式:1,700萬元÷111㎡=15萬3,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符合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為1,611萬9,353元【計算式:

總面積105.25㎡×153,153元/㎡=1,611萬9,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訴請塗銷如附表之信託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1萬9,353元。

㈡就原告訴請塗銷如附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揆諸前

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及供擔保物之價額,二者中較低者為準。本件供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611萬9,353元,已如前述,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429萬6,000元,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訴請塗銷如附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429萬6,000元。

㈢原告起訴雖係以一訴請求塗銷之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

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使原告主張所有之不動產,回復為原告遭被告施用詐術而設定抵押並信託予被告前之狀態,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1萬9,353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1萬9,3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萬2,3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附表:

一、信託登記(民國114年4月8日) 編號 標的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二、抵押權登記(民國114年4月8日) 編號 標的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429萬6,000元權利人:吳豐丞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