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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69號原 告 簡鈺明

卓錦桐陳卓美芳陳宛婷陳宛娟陳惠芬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被 告 雅利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卓錦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除之。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20第2項、第41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雅利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其中權利範圍3/5,依附表3所示之應移轉登記比例登記予原告;㈡被告卓錦祥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其中權利範圍3/5,依附表3所示之應移轉登記比例登記予原告;㈢被告卓錦祥應給付原告簡鈺明新臺幣(下同)1,747萬6,667元、原告卓錦桐524萬3,000元、原告陳卓美芳、陳宛婷(按:民事起訴狀中訴之聲明及附表三均誤載為陳宛廷,業經原告以115年4月9日民事陳報狀更正)、陳宛娟、陳惠芬4人公同共有873萬8,33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日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附表1、2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值詳如附表1-1「房屋/土地價值」欄及附表2「土地價值」欄所示,有各該土地、建物謄本為憑,是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合計應為102,687,233元(計算式:100,789,323元+1,897,910元=102,687,233元)。又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雅利有限公司、卓錦祥依附表3所示之應移轉登記比例登記予原告,依各該比例計算後,本件各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3「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

㈡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板橋簡易

庭114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081號),並繳納調解費5,000元,嗣兩造調解不成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115年1月2日送達原告,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對無訛。又原告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後、30日內之115年1月30日起訴,先予敘明。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請求加計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081號卷第65頁)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5年1月29日止之利息(各如附表3-1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入計算訴訟標的金額。

㈢末查,本件原告分別對被告所為請求各自獨立,核屬普通共

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各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本件原告等6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4「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各徵「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5,000元扣抵之(本院按各原告訴訟標的金額所占訴訟標的總金額比例計算,各原告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得扣抵比例簡鈺明為0.55、卓錦桐為0.17,餘為陳卓美芳、陳宛婷、陳宛娟、陳惠芬等人得扣抵之調解聲請費,計算後如附表4「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欄所示),經扣除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後,各原告應補繳如附表4「本件應納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3,285,806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金額102,687,233元×3/5即原告等6人請求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比例合計【1/3+1/10+1/6=3/5】+31,673,466元即租金分配金額【包含起訴前利息】總計=93,285,8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應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51,452元,以原告所繳調解聲請費5,000元扣抵後,應共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46,4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1:(土地及建物均坐落新北市鶯歌區)編號 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1 西湖段61建號 全部 2 西湖段62建號 全部 3 西湖段63建號 全部 4 西湖段64建號 全部 5 西湖段66建號 全部 6 西湖段250地號 全部 7 西湖段274地號 全部 8 西湖段277地號 全部 9 西湖段275地號 全部附表1-1:

編號 建號/地號 房屋/土地價值 1 西湖段61、62、63、64建號及其坐落西湖段250地號部分 53,657,474元(計算式:面積【52.08+179.49+586.89+52.08】平方公尺×房地交易單價61,637元/平方公尺=53,657,473.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西湖段66建號及其坐落西湖段274地號部分 32,702,127元(計算式:面積530.56平方公尺×房地交易單價61,637元/平方公尺=32,702,12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西湖段250地號其餘部分(即附表1編號1至4之建物以外之面積) 7,351,095元(計算式:面積【1468.19-52.08-179.49-586.89-52.0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2,300元/平方公尺=7,351,095元) 4 西湖段274地號其餘部分(即附表1編號5之建物以外之面積) 6,943,282元(計算式:面積【760.47-530.5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0,200元/平方公尺=6,943,282元) 5 西湖段277地號 57,085元(計算式:面積16.3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平方公尺=) 6 西湖段275地號 78,260元(計算式:面積22.3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平方公尺=78,260元) 合計 100,789,323元 備註 1.附表1編號1至4之建物均坐落於附表1編號6土地上,附表1編號5之建物坐落於附表1編號7土地上,於計算附表1編號6、7土地價值時,均另扣除其上建物坐落面積。 2.各房地價值均以起訴時鄰近不動產交易單價61,637元/平方公尺計算房地價值(見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表2:(土地均坐落新北市鶯歌區)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土地價值 1 西湖段251地號 全部 822,640元(計算式:面積235.0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平方公尺=822,640元) 2 西湖段252地號 全部 361,445元(計算式:面積103.2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平方公尺=361,445元) 3 西湖段266地號 全部 230,475元(計算式:面積65.8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平方公尺=230,475元) 4 西湖段265地號 全部 483,350元(計算式:面積138.1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平方公尺=483,350元) 合計 1,897,910元附表3:

編號 原告 應移轉登記比例 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金額 租金分配金額 1 簡鈺明 1/3 34,229,078元(計算式:102,687,233元×應移轉登記比例1/3=34,229,07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747萬6,667元 2 卓錦桐 1/10 10,268,723元(計算式:102,687,233元×應移轉登記比例1/10=10,268,7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24萬3,000元 3 陳卓美芳 公同共有1/6 17,114,539元(計算式:102,687,233元×應移轉登記比例1/6=17,114,53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公同共有873萬8,333元 4 陳宛婷 5 陳宛娟 6 陳惠芬

附表3-1:

編號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簡鈺明(請求金額1,747萬6,667元) 利息 1,747萬6,667元 114年12月11日 115年1月29日 (50/365) 5% 11萬9,703.2元 利息小計 11萬9,703.2元 合計 1,759萬6,370元 2 卓錦桐(請求金額524萬3,000元) 利息 524萬3,000元 114年12月11日 115年1月29日 (50/365) 5% 3萬5,910.96元 利息小計 3萬5,910.96元 合計 527萬8,911元 3 陳卓美芳 陳宛婷 陳宛娟 陳惠芬 (請求金額873萬8,333元) 利息 873萬8,333元 114年12月11日 115年1月29日 (50/365) 5% 5萬9,851.6元 利息小計 5萬9,851.6元 合計 879萬8,185元 4 原告等6人請求金額合計(請求金額3,145萬8,000元) 利息 3,145萬8,000元 114年12月11日 115年1月29日 (50/365) 5% 21萬5,465.75元 利息小計 21萬5,465.75元 合計 3,167萬3,466元附表4: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請求金額) 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 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 本件應納 第一審裁判費 1 簡鈺明 51,825,448元(計算式:34,229,078元+17,596,370元=51,825,448元) 486,604元 2,750元(計算式:5,000元×0.55=2,750元) 483,854元 2 卓錦桐 15,547,634元(計算式:10,268,723元+5,278,911元=15,547,634元) 167,340元 850元(計算式:5,000元×0.17=850元) 166,490元 3 陳卓美芳 陳宛婷 陳宛娟 陳惠芬 25,912,724元(計算式:17,114,539元+8,798,185元=25,912,724元) 258,596元 1,400(計算式:5,000元×0.28=1,400元) 257,196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93,285,806元 851,452元 5,000元 846,452元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