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73號原 告 張斐雯訴訟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朱麗珠間請求解除房地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90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139,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