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78號原 告 張鴻鐘訴 訟 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宥寬被 告 張鴻仁
柯寬裕蔡婉美
柯富鈞柯懿津柯玫妮柯俊安兼 上 一 人訴 訟 代理人 柯俊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複數聲明之多數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原告張鴻鐘就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比例6分之1。㈡被告張鴻仁就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00號未辦保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比例6分之1。㈢被告柯俊榮就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00號未辦保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比例6分之1。㈣被告柯俊安就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00號未辦保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比例6分之1。
㈤被告柯寬裕就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00號未辦保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比例6分之1。㈥被告蔡婉美、柯富鈞、柯玫妮、柯懿津就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00號未辦保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比例公同共有6分之1。㈦被告柯寬裕、柯玫妮、柯富鈞應就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00號未辦保存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訴之聲明第1至7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係為請求被告辦理保存登記,以確認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此堪認原告聲明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建物交易價額定之,系爭建物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於114年12月9日以新北稅重二字第1145557900號函覆之課稅現值為285萬6,3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5萬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96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