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87號原 告 蘇秉軒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被 告 黃郁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15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上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於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400萬元,及自114年12月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27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3萬7,4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8,7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單位:新臺幣)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00萬元 1 利息 400萬元 114年12月2日 115年1月27日 (57/365) 6% 3萬7,479.45元 小計 3萬7,479.45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403萬7,4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