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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95號原 告 莊國安

蔡樹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被 告 蔡河彬

蔡宗宏(即蔡忠直)

吳守仁吳媗寶吳錦榮潘清炎

陳秋桐陳進樹江榮聖江佳坪江佳勇吳明勳吳碧容吳明坤吳明標

蔡協吉

吳孟儒吳鑫泳

吳忠和吳昱輝吳東京吳 快(歿)蔡坤成蔡秀錦蔡依靜蔡錦華蔡瀚逵蔡姀吳憶玲 (歿)吳東芫吳姝岳

吳進堃

吳春燕

吳春蓉徐吳春菊吳春蓮蔡安娜

林明玉蔡岳宸蔡家茜蔡孟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吳快、吳憶玲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8,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吳忠和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或具狀陳報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手機門號等可供識別之個人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吳忠和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自行確認並具狀將被告吳煊寶姓名更正為吳媗寶、被告蔡瀚達姓名更正為蔡瀚逵、被告蔡姀珊姓名更正為蔡姀。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自行考量後決定是否具狀對被告吳進堃聲請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無從命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訟。又「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上訴人為原告,雖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但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列為被告之一之鄭某,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如果屬實,鄭某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民事裁判、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吳快、吳憶玲已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11月9日、112年9月2日死亡,此有被告吳快、吳憶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本院限制閱覽卷內可資佐證。揆諸前述規定與說明,原告對被告吳快、吳憶玲之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對被告吳快、吳憶玲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查原告莊國安、蔡樹鴻(下逕稱其名)先位聲明為:被告蔡河彬等39人應連帶給付莊國安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蔡河彬等39人應連帶給付蔡樹鴻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原告之聲明,係不同原告對被告間為先、備位之請求,核屬主觀預備合併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原告先、備位聲明請求之數額均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先位聲明1,000萬元核定之,並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8,500元,茲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8,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五、又本院無從依原告於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內獲知被告吳忠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致無從查詢其戶籍資料,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吳忠和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或具狀陳報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手機門號等可供識別之個人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吳忠和之訴。

六、查原告將被告「吳媗寶」姓名誤植為「吳煊寶」、被告「蔡瀚逵」姓名誤植為「蔡瀚達」、被告「蔡姀」姓名誤植為「蔡姀珊」,茲裁定如主文第五項,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自行確認並具狀更正。另查被告吳進堃已經遷出國外,請原告補正對其聲請本院公示送達。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至三項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