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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號原 告 蘇建勳被 告 蘇建陽

洪漢種邱芳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及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一、確認被告洪漢種與被告蘇建陽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逕稱其地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所為之買賣契約暨所有權移轉契約均不存在。二、被告洪漢種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確認被告邱芳翊與被告蘇建陽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所為之買賣契約暨所有權移轉契約均不存在。四、被告邱芳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五、確認原告與被告蘇建陽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贈與契約暨所有權移轉契約均不存在。六、被告蘇建陽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六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在除去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其訴訟經濟目的同一,故其本件倘獲勝訴判決可受客觀上利益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斷。又360地號土地面積為4

6.32平方公尺,於起訴時即114年度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1萬8,472元(計算式:37,100×46.32=1,718,472);361地號土地面積為9.46平方公尺,於起訴時即114年度公告現值為35萬0,966元(計算式:37,100×9.46=350,966),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新北不動產愛連網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6萬9,438元(計算式:1,718,472+350,966=2,069,43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