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004號原 告 丁輔綱被 告 鄭隆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後段、第77條之12分別有明文。次按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或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係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鄭隆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林口陽光社區美滿家園(下稱該社區)管理委員當選無效。㈡請求法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戶政機關調取被告鄭隆鈺於113年9月11日之戶籍資料、戶籍謄本、
三、又原告起訴狀列「鄭隆鈺」為被告,惟並未記載其送達地址,尚未特定被告人別,請原告補正被告鄭隆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其送達地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戶籍謄本,逾期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依原告主張被告管理委員資格係因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所產生,原告以被告個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確定判決之效力尚不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請併予斟酌之。
四、又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