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006號原 告 張世縊訴訟代理人 劉峻言被 告 傅曉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81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已清償之新臺幣(下同)93萬元及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就超過上開已清償金額外之餘額外,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訴之聲明第1項係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被告之債權數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萬元(原告聲明未分本金、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290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利益相同,不另核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