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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03號原 告 包育佳被 告 潘榮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其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亦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其中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而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6.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房地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0萬2,4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再系爭房屋面積共100.53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85.87㎡+陽台14.66㎡=100.53㎡),故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約為1,029萬4,272元(計算式:100.53㎡×102,400元=10,294,272元),另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3萬7,1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憑,系爭土地115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萬9,4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則系爭土地115年之現值約為290萬5,263元(計算式:146.14㎡×99,400元×1/5=2,905,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4.51%【計算式:137,100元/(137,100元+2,905,263元),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46萬4,272元(計算式:10,294,272×4.51%=464,272元);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1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1萬元;聲明第三項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則此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萬4,272元(計算式:464,272元+210,000元=674,2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