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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20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034號原 告 羅玉秋被 告 劉順明

劉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劉順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含附屬雨遮、棚架及招牌等附屬設施,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劉金龍(下與被告劉順明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含附屬雨遮、棚架及招牌等附屬設施,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劉順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1,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21元。㈣劉金龍應給付原告7萬6,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9元。

二、又關於聲明第一項部分,經核原告請求劉順明拆屋還地部分,依原告起訴主張暫行預估之占用面積核算為75平方公尺。

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萬9,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7萬5,000元(計算式:75㎡×28萬9,000元/㎡=2,167萬5,000元);另關於聲明第二項部分,經核原告請求劉金龍拆屋還地部分,依原告起訴主張暫行預估之占用面積核算為10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8萬9,0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9萬元(計算式:10㎡×28萬9,000元/㎡=289萬元);再關於聲明第三項、第四項部分,經核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請求劉順明給付57萬1,257元、劉金龍給付7萬6,168元部分,核屬原告於起訴前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或費用,均應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至請求劉順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521元,及請求劉金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69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原告上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21萬2,425元(計算式:2,167萬5,000元+289萬元+57萬1,257元+7萬6,168元=2,521萬2,4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萬2,43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