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05號原 告 楊蕙瀅被 告 盧澤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3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50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經查,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款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價額最高者,核定之。又系爭本票裁定明細如附表一所示,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19日之本息為158萬4,329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158萬4,32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1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卷證頁碼 1 楊蕙瀅 113年8月12日 150萬元 114年2月12日 本院卷第19頁附表二:(幣別:新臺幣)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50萬元 1 利息 150萬元 114年2月12日 115年1月19日 (342/ 365) 6% 8萬4,328.77元 小計 8萬4,328.77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58萬4,3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