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138號原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被 告 鄭樹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2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400元。準此,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房屋課稅現值2,349,000元(計算式:20,700元+28,600元+14,900元+15,800元+98,100元+13,100元+1,460,800元+697,000元=2,349,000元)為據(見本院卷第61頁),爰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9,000元;又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59,239元及第三項請求自115年6月3日起按月給付27,400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9月23日),依比例核算為100,467元【計算式:27,400元/月×(3月+21日/30日)=101,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部分則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為2,509,619元(計算式:2,349,000元+59,239元+101,380元=2,509,61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8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