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17號原 告 劉科輝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張宇程律師被 告 沈松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人民幣1,914,096.5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本金部分,依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訴日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572,應折算惟新臺幣8,751,250元(計算式:人民幣1,914,096.57元×4.572=新臺幣8,751,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27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55,0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3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附表(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751,250元 1 利息 8,751,250元 114年8月11日 115年1月27日 (170/365) 5% 203,796.23元 小計 203,796.23元 合計 8,955,0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