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206號原 告 林裕盛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銓崴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林銓崴、林宗達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告林銓崴、林宗達應按於其與被告陳志仲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上開買賣契約所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78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原告前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行使優先承買權,應以原告爭買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賣方即被告林銓崴、林宗達與買方即被告陳志仲約定土地買賣價金為78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3至65頁),該買賣價額應可作為推估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值之依據。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