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21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被 告 黃鈞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4萬0,733元及如附表所示本金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10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萬4,8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4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74萬0,733元 1 利息 74萬733元 114年11月10日 114年12月9日 (30/365) 13.99% 8,517.41元 小計 8,517.41元 合計 78萬4,8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