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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23號原 告 艾龔金貞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張睿平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佐鴻等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253號清償債務事件,起訴請求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6,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銷,惟被告中國信託已於民國115年3月4日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現由債權人葉佐鴻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亦於115年5月27日向本院具狀變更追加被告在案。債權人即被告葉佐鴻及合作金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4,005,874元(計算式:附表1所示債權8,396,305元+附表2所示債權5,609,569元=14,005,874元,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價14,049,600元,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005,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1(被告葉佐鴻聲請執行債權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89萬3,500元) 1 利息 789萬3,500元 113年10月21日 115年1月28日 (1+100/365) 5% 50萬2,805.14元 小計 50萬2,805.14元 合計 839萬6,305元附表2(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聲請執行債權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6萬897元) 1 利息 156萬897元 90年2月16日 115年1月28日 (24+347/365) 10.375% 404萬590.36元 2 違約金 156萬897元 90年2月16日 115年1月28日 (24+347/365) 0.02075% 8,081.18元 小計 404萬8,671.54元 合計 560萬9,569元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