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29號原 告 帥割咬碎切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斑馬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被 告 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國隆被 告 廖源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給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是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廖源俊應給付被告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293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93萬5,800元,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3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