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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3號原 告 朱海濤上列原告與被告AD000-H114582間請求刊登道歉啟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明確、具體,且適合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誣指其在捷運上對被告性騷擾,侵害原告名譽權,要求被告登報道歉等語。惟原告起訴狀未明列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裁定如主文,限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狀提及要求被告強制道歉,惟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法院無從強制被告道歉。如原告欲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另提出其他強制被告道歉以外之方法,併予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刊登道歉啟事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