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33號原 告 邱照男訴訟代理人 邱吉樟被 告 羅朝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4,52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地籍圖謄本之785部分之占用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又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出補正狀,主張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係1平方公尺,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24日至114年12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522.76元(本院114年度板司調字第432號卷《下稱調卷》第59頁)。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而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萬2,0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調卷第73頁)。
以原告陳報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1平方公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萬2,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102,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2,522.76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萬4,523元(計算式:102,000元+2,523元=104,52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