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34號原 告 羅學賢上列原告對被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應就本件醫療糾紛事件提出已依前開規定申請調解提出證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已經新北市政府醫療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之證明,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移付新北市政府醫療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