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38號原 告 黃盈璋
黃心怡被 告 周健民
陳贊生
林碧秋林建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周健民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面積1,586.8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6/10000)暨坐落其上之同段3423建號二層房屋(面積61.2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4.49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建號3466號(面積2,528.5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3/10000,約8.3443平方公尺)、3467號(面積935.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6/10000,約11.7869平方公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均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林淑玲名義後,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備位聲明為被告陳贊生、林碧秋、林建安應將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返還原告。復觀原告起訴內容,二者經濟目的一致,屬相互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二者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據,原告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12年11月18日買賣價金為8,500,000元,然非本件起訴時之市場價額,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間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161,550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為13,870,683元【計算式:85.86㎡(總面積:61.24+4.49+8.3443+11.7869=85.86)161,550元/㎡=13,870,683元,元以下4捨5入】,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擇其最高者即核定13,870,6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2,6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扣除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3,0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4萬9,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