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43號原 告 林文欽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欽達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