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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47號原 告 曾紀穎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複 代理人 呂思翰律師被 告 賴政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其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艾達幣(ADA)3萬9,999.4枚、泰達幣(USDT)2萬2,866.643759枚、以太幣(ETH)12.00000000枚。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萬7,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而依起訴日(即民國115年2月14日)CoinMarketCap網站顯示之價格,艾達幣為0.2726USDT、泰達幣為0.9994USDT、以太幣為2,048.33USDT,是原告請求之艾達幣3萬9,999.4枚、泰達幣2萬2,866.643759枚、以太幣12.00000000枚,總計價值約為5萬8,365.39685USDT(計算式:艾達幣39,999.4枚×0.2726USDT+泰達幣22,866.643759枚×0.9994USDT+以太幣12.00000000枚×2,048.33USDT=58376.0000000000USDT)。又原告起訴日115年2月14日適逢假日,本院爰以起訴日前一營業日(即115年2月13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現金賣出匯率31.775:1計算,故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之虛擬貨幣於起訴時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5萬4,560元(計算式:58,365.39685美元×31.775=1,854,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虛擬貨幣之起訴時價額為185萬4,560元高於其主張之代償金額即112萬7,485元,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以較高之虛擬貨幣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萬4,5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3,2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