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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49號原 告 愷達生醫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愷和被 告 黃春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刪除臉書貼文及聲明第二項於臉書公開刊登判決部分,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而聲明第三、四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5萬元(計算式:65萬元+40萬元=105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785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4,500元+聲明第二項4,500元+聲明第三、四項13,785元=22,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