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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50號原 告 鄭雅如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玉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具狀補正被告周玉娟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不能提出其戶籍騰本,請具狀陳報其可供識別之個人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00元。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依上開規定以訴狀載明被告周玉娟之身分資料,亦未繳納裁判費,均於法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