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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51號原 告 莊雨衡被 告 孫建文

謝克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謝克勤之身分資料,起訴程式已有欠缺,請具狀補正之。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孫建文、謝克勤以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在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關係不存在,被告2人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15年1月6日所為擔保金額3,5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供擔保物之價額,二者中較低者為準。次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間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135,386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為15,515,236元【計算式:114.6㎡(總面積)135,386元/㎡=15,515,236元,元以下4捨5入】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5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並提出被告謝克勤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2,4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乙節,然該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僅係被告謝克勤,始有命其塗銷登記之請求實益,至於被告孫建文僅為義務人,並無塗銷登記之權利,併請斟酌有無變更聲明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