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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54號原 告 孫金舜被 告 華旺興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宏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三:頂樓冷卻水塔違建案約定專用」所作成之決議無效,並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法上權利為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且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復無以估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