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56號原 告 廖俊清
廖麗華廖文斌廖文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許慈愍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20萬9,149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3,14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民國106年3月13日土複字第051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65(1)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為原告廖俊清、廖麗華及被繼承人廖水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確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66(1)部分(面積277.9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為原告廖俊清、廖麗華及被繼承人廖水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㈢確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65(1)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為原告廖文斌、廖文沛及被繼承人廖法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㈣確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66(1)部分(面積277.9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為原告廖文斌、廖文沛及被繼承人廖法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㈤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65(1)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之土地,自該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72年2月2日以新登錄為原因及87年12月21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㈥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66(1)部分(面積277.97平方公尺)之土地,自該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72年2月2日以新登錄為原因及87年12月21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請求確認上開土地為原告所有,聲明第5、6項係請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其目的均係回復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1至4項為準,第5、6項聲明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20萬9,149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5萬8,300元/㎡×(0.06+277.97)㎡=1,620萬9,1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3,14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