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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61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被 告 張國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7萬1,6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10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8萬1,601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65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萬7,1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表(幣別:新臺幣):

請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07萬 1,634元 1 利息 307萬 1,634元 114年10月31日 114年12月10日 (41/365) 2.82% 9,729.93元 2 違約金 307萬 1,634元 114年12月1日 114年12月10日 (10/365) 0.282% 237.32元 小計 9,967.25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308萬1,601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