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67號原 告 胡寶陵訴訟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被 告 陳采綾
林清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請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已能涵括備位聲明請求,實質上為先位之單一聲明,而為數訴訟標的先後之主張,應屬類似預備訴之合併,請原告斟酌是否變更聲明)。經核,原告所提上揭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核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萬6,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