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71號原 告 鴻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釗國被 告 嘉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尤玲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嘉廷科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萬5,99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5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0萬7,451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99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7,4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附表:(金額均新臺幣)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38萬5,997元 1 利息 138萬5,997元 114年9月15日 115年1月5日 (113/365) 5% 2萬1,454.47元 小計 2萬1,454.47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40萬7,4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