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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73號原 告 陳建欽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被 告 歆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111年4月1日起自113年12月1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114年6月11日起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5,00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111年4月1日起自113年12月1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114年6月11日起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已能涵括備位聲明請求之內容,實質上為單一聲明,而為數訴訟標的先後之主張,應屬類似預備訴之合併,請原告斟酌是否變更聲明)。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25日止之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分別為237萬9,139元【計算式:149萬4,139元(細項計算式如附表)+88萬5,000元=237萬9,139元】;備位聲明149萬4,139元(計算式如附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先位、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7萬9,1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34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調解費用2,000元後,尚應補繳2萬7,346元,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表:(幣別:新臺幣)請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18萬元 1 利息 118萬元 111年1月1日 111年3月31日 (90/365) 16% 4萬6,553.42元 2 利息 118萬元 111年4月1日 113年12月10日 (2+254/365) 5% 15萬9,057.53元 3 利息 118萬元 114年6月11日 114年12月14日 (187/365) 16% 9萬6,727.67元 4 利息 118萬元 114年12月15日 115年2月25日 (73/365) 5% 1萬1,800元 小計 31萬4,138.62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49萬4,139元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