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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87號原 告 袁德龍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4萬2,2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8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1,86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日期:2026-03-13